市民为了一条路名把政府告了,最高法:呼唤地名管理更法治化(2)

2018-11-05 21:33:44作者:偶酷网来源:偶酷网整理

  对此,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朱广义等四人与郑州市政府更改道路名称的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是否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是本案首先要解决的焦点问题。只有朱广义等四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涉诉行政行为在法律意义上的不利影响或不法侵害,才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郑州市政府更改道路名称的行为是在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实施的公共管理活动,根据相关规定,这种更改道路名称行为考量的是公共利益,而不以追求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该涉诉行政行为并未对朱广义等四人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对朱广义等四人诉求的权益明显不产生法律上的实际影响。朱广义等四人一审称郑州市政府更改道路名称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荣誉权、名称使用权、精神权益的理由不成立。

  一审还认为,涉诉行政行为未引起朱广义等四人户口簿上所载地址、管片、派出所、居委会等信息的变化,且上述信息的变化并非权利义务的变化,涉诉行政行为与这种信息的变化之间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不利影响或不法侵害。朱广义等四人主张郑州市政府更改道路名称的行为影响到其相关信息的变更、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表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朱广义等四人对“祭城”历史文化传承给予了充分关注,虽然“祭城路”与“祭城”不是同一地名,但原告对地名和历史文化的保护意识值得提倡。郑州市政府也采取了投资建设“祭伯城遗址公园”等措施对历史文化加以保护。被告在履行管理职责时,也应主动接受公民的监督,规范行政行为。

  综上,一审表示,原告朱广义等四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作出(2015)新中行初字第120号行政裁定,驳回朱广义等四人的起诉。

  市民主张传承历史文化,二审:价值有限

  对于一审裁定,朱广义等四人不服,提起上诉。

  2017年4月6日下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上诉人朱广义、贺法群、朱狗妞、宋新安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要求撤销政府文件并恢复祭城路路名一案。

  承担二审职责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提请法院启动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程序,应以原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为前提。

  二审认为,本案一审原告朱广义等四人主张郑州市政府2015年将“祭城路”改名为“平安大道”的行为,对其户籍、精神权益及历史文化传承等均造成较大影响。对此,首先应当认可涉案更改路名的行为对一审原告户籍住址的变动造成一定的影响,但这种影响是相对轻微的,尚未达到通过行政诉讼予以保护的程度;其次,“祭城路”路名2005年才开始使用,相比于“祭城社区”“祭伯城遗址公园”,“祭城路”本身所承载的历史文化和精神价值有限,“祭城路”的更名行为对一审原告所主张的精神伤害,不是行政诉讼所保护的权利范围;第三,一审原告并不能合理说明其本人所受到的影响,与祭城路周边居民相比,具有特殊利益。

  根据上述理由,二审认为,一审原告的利益诉求虽反映了公民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但尚未形成行政诉讼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请法院审查被诉道路更名行为的起诉资格。一审以朱广义等四人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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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一审、二审的结果,朱广义等四名原告依旧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四名原告称:原告是否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是该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对《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如何理解与适用上。

  作为再审申请人,四名原告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除了行政机关侵犯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人身权以外,还应该包括其他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在法律上有“漏洞”,对于处于模糊地带的人身权、财产权,或者除了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祭城路的更名所引发的名称使用权、姓名权、荣誉权等,对于再审申请人来说,具有类似人身权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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