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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广受社会各界关注的“豪车”天价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关于“退一赔三”的判决,酌定经销商赔偿购车者11万元。至此,这起“史上最贵退一赔三案”尘埃落定。
一、购车者称“宾利”车是有过大修记录的问题车,法院未予认定
购车者起诉称,其购买的是英国全新进口新车,但经销商在交车前对油漆和窗帘的处理未予告知。经销商销售的是一辆大修过的问题车,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退还价值550万元的车辆,并三倍赔偿165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购车者关于车漆抛光打蜡和窗帘更换属于“大修”的主张,与公众对于“大修”的合理认知明显不符。经销商提供了车辆的全套正式进口手续,车辆未被他人使用过,经销商提供的车辆符合合同约定。购车者称车辆经过前述处理后,车辆价值降低了约90万元,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购车者还称,经销商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心理损害,因销售过程中并不存在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购车者的该主张未能获得法院的支持。经销商称购车者对窗帘问题完全知情,处理要求是购车者提车时提出,但因经销商未提供证据,该主张亦未获法院支持。
二、是否构成“欺诈”应综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认定
本案终审之前,就类似轻微瑕疵或问题的处理,未告知是否构成消法下的“欺诈”,认识上存在不一致。有的法院完全支持了购车者“退一赔三”的请求,有的法院完全驳回了购车者的诉讼请求。这种“非黑即白”过于刚性的裁判路径引发了较大的争议。如果认定经销商的行为构成欺诈,应适用消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退一赔三”,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如果经销商未告知的信息对购车者实质影响不大,特别是在经销商并无明显隐瞒意图的情况下,是否仍应一律认定为消法规定的“欺诈”,是该案判决值得关注的重点之一。
早在2008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曾认定经销商因未将有关信息告知购车者,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将该案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该案例涉及的是一辆价值13万元的轿车,经销商交车前对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喷漆、右前门钣金、右后叶子板钣金、右前叶子板钣金,更换过底大边卡扣、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经销商未向购车者告知修理项目。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查明,车漆瑕疵仅有车辆左前门下方一处,面积不大,其处理不涉及钣金,不涉及喷漆,仅经抛光打蜡即得到妥善处理。前述案例案情与本案存在较大不同。
关于窗帘问题,虽然不属于车辆的重要配件,但因涉及到配件的更换,配件价值数额并非显著偏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更换的是进口原装件,对该类信息经销商仍应如实告知购车者。至于该轻微措施未告知是否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详尽的分析和说理。
最高人民法院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一)是否影响到购车者缔约的根本目的。判决分析了合同中的相关条款、相关问题及处理的轻微程度,以及是否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是否给购车者的日常用车造成不利影响、是否影响到购车者一定的财产利益等因素。根据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中并不存在影响购车者缔约根本目的的情形;(二)经销商是否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因经销商签订合同将该车销售给购车者时,对于车漆瑕疵和窗帘问题并不知晓。在交付购车者之前,经销商对存在的瑕疵和问题处理后进行了记载,并将信息上传至购车者可以通过一定途径查询的网络平台,表明经销商并不存在隐瞒信息的明显意图。综合相关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虽然经销商的行为对购车者的知情权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尚不构成欺诈,不应适用“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三、警醒经销商诚信经营,尊重购车者的知情权
依据终审判决,虽然窗帘总成并不属于车辆的重要部件,经销商也以一定方式披露了信息,但经销商毕竟未以更直接、更明确、更便捷的方式向购车者告知,侵犯了购车者的知情权,故其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已明确提醒经销商,对于应告知的信息,仅即时记载和网络上传仍有所不够,经销商应当面、当场直接告知购车者,否则仍会被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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