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650万减到11万,最高法详解宾利车主索赔案改判原因(2)

2018-12-05 10:24:30作者:偶酷网来源:偶酷网整理

  终审判决提及,兼顾对消费者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的保护,以及对经营者即时记载并上传相关信息这一行为的鼓励和引导,法院酌定经销商向购车者赔偿11万元。根据有关专家的理解,该判辞所表达的意思在于,即使是窗帘这一不重要的配件,即使是以进口原装件免费更换,如果经营者未对相关信息即时记载并上传,经销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可能远比11万元要高。

  需要注意的是,分析窗帘问题是否属于重要信息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问题不涉及车辆的动力系统如发动机和变速器等,不涉及车辆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安全系统,不涉及前后桥的主要零件及全车的主线束,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相应修复措施轻微,花费时间较短,故与此相关的信息并不属于影响购车者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这从另一方面给经销商发出了明确的警示信号,如果未告知的信息属于前述信息,而且存在隐瞒的情形,经销商应被认定为构成欺诈,进而承担“退一赔三”的赔偿责任。

  四、注重购车者权益保护,支持购车者理性维权

  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其权益受该法保护。本案车辆属于“豪车”,在被购车者使用的三年中,常用于接待生意伙伴。“豪车”以及被用于与工作有关的车是否属于“生活消费需要”之列,是否应被纳入消法保护范围,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经销商也对此提出了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价格较高的车辆,以及将车辆同时用于生活与工作的个人用车,如果不是直接用于生产经营,仍属于“生活消费需要”的范畴,否则将导致大量购买车辆的消费者被排除在消法的保障范围之外,不利于保护广大购车消费者的权益。

  经销商上诉认为,只有在合同签订阶段未将信息告知购车者的才构成欺诈,合同签订之后、车辆交付之前经销商才得知有关信息的,未告知不构成欺诈,仅属于合同履行是否构成违约、是否适用“三包”规定的问题。实践中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商品信息的获取上明显处于优势,购车者难以区分经营者对相关信息的获取是在缔约之前还是缔约之后。若经营者将其缔约之后、交付之前知悉的不利于购车者的信息不告知购车者,将此仅作为违约行为处理,不利于充分保护购车者的知情权。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即使经营者在缔约阶段对不利于购车者的相关商品信息不知情,但在交付购车者之前已经知悉的,其仍负有及时告知购车者的义务。

  依据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交纳费用的高低取决于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金额。案件受理费的最终承担,一般依据当事人的请求获法院支持的比例来分担。本案中,购车者所提赔偿请求的金额超过2000万元,但最终获得支持的金额不高,最高人民法院按比例对诉讼费的承担进行了划分。有专家认为,这也是适度提醒当事人,诉讼有成本。购车者以“大修记录的问题车”、“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起诉的逻辑起点并提出巨额赔偿请求,最终导致其获赔金额低于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金额。

  该案判决还厘清了其他一些问题。判决明确指出,本案的标的物并不涉及食品和药品。针对一审法院关于“豪车”不同于一般的汽车商品,其品牌溢价高,更轻微的质量问题亦会严重影响车辆价值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豪车”并非具有独特特征而无法代替的物(例如艺术品等),仍属于可以依型号、规格、质量等加以确定的种类物,不应与一般车辆予以区分而作特别保护。

  汽车销售欺诈类案件,个案事实细节不一,而细节事实在欺诈的认定上所产生的影响不可忽略。该案判决为类案的审理提供了原则性路径,对促进购车者知情权的合理保护和行业的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原标题为《从1650万减到11万,最高法详解“史上最贵退一赔三案”改判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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